国度质量监视查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正《食物标识治理划定》的决议
依据《中华国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及实在施条例等有关划定,国度质量监视查验检疫总局决议对《食物标识治理划定》作如下修正: 一、第一条修正为:“为了增强对食物标识的监视治理,规范食物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讹诈,维护企业和花费者正当权益,依据《中华国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中华国民共和国产物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增强食物等产物平安监视治理的特殊划定》等法令律例,制订本划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正为:“食物标识应该标注出产者的名称、地址和接洽方法。出产者名称和地址应该是依法挂号注册、可以或许承担产物质量义务的出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正为:“食物标识应该清楚地标注食物的出产日期、保质期,并依照有关划定请求标注贮存前提。” 第九条第二款修正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去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正为:“定量包装食物标识应该标注净含量,并依照有关划定请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资的食物,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该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正为:“食物标识应该标注食物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添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物,其标识还应该标注重要养分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正为:“食物标识应该标注企业所履行的产物尺度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正为:“ 违背本划定组成《中华国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及实在施条例等法令律例划定的违法行动的,按照有关法令律例的划定予以处分。” 八、第二十八条修正为:“违背本划定第十五条,未按划定标注警示标记或中文警示阐明的,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国产物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划定进行处分。”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议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食物标识治理划定》依据本决议作响应的修订,从头颁布。 食物标识治理划定 (2007年8月27日国度质量监视查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颁布 依据2009年10月22日《国度质量监视查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正<食物标识治理划定>的决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食物标识的监视治理,规范食物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讹诈,维护企业和花费者正当权益,依据《中华国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中华国民共和国产物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增强食物等产物平安监视治理的特殊划定》等法令律例,制订本划定。 第二条 在中华国民共和国境内出产(含分装)、发卖的食物的标识标注和治理,实用本划定。 第三条 本划定所称食物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志在食物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现食物名称、质量品级、商品量、食用或者应用方式、出产者或者发卖者等相干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阐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度质量监视查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度质检总局)在其权柄范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物标识的监视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质量技巧监视部分在其权柄范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物标识的监视治理工作。 第二章 食物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物或者其包装上应该附加标识,可是按法令、行政律例划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物除外。 食物标识的内容应该真实正确、通俗易懂、科学正当。 第六条 食物标识应该标注食物名称。 食物名称应该表白食物的真实属性,并合适下列请求: (一)国度尺度、行业尺度对食物名称有划定的,应该采取国度尺度、行业尺度划定的名称; (二)国度尺度、行业尺度对食物名称没有划定的,应该应用不会引起花费者曲解和混杂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异名称”、“音译名称”、“商标名称”、“地域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曲解食物属性的名称时,应该在所示名称的附近部位应用统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划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物经由过程物理混杂而成且外不雅平均一致难以彼此分别的食物,其名称应该反应该食物的混杂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品为原料,采取特定的加工工艺制造,用以模拟其他生物的个别、器官、组织等特点的食物,应该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物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物标识应该标注食物的产地。 食物产地应该依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区。 第八条 食物标识应该标注出产者的名称、地址和接洽方法。出产者名称和地址应该是依法挂号注册、可以或许承担产物质量义务的出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下列划定响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自力承担法令义务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该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克不及自力承担法令义务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出产基地,应该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出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出产加工食物且不负责对外发卖的,应该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行出产允许证治理的食物,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物出产允许证的,应该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物应该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物标识应该清楚地标注食物的出产日期、保质期,并依照有关划定请求标注贮存前提。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去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式应该合适国度尺度划定或者采取“年、月、日”表现。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物标识应该标注净含量,并依照有关划定请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资的食物,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该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该与食物名称排在食物包装的统一展现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该合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视治理措施》的划定。 第十一条 食物标识应该标注食物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类配料应该依照出产加工食物时参加量的递减次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式依照国度尺度的划定履行。 在食物中直接应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该在配料清单食物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应用其他食物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物添加剂的应用范畴和应用量应该依照国度尺度的划定履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物,其标识还应该标注重要养分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物标识应该标注企业所履行的产物尺度代号。 第十三条 食物履行的尺度明白请求标注食物的质量品级、加工工艺的,应该响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行出产允许证治理的食物,食物标识应该标注食物出产允许证编号及QS标记。 委托出产加工实行出产允许证治理的食物,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物出产允许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出产允许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物易造成误食,应用不妥,轻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记或者中文警示阐明。 第十六条 食物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该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阐明: (一)医学临床证实对特别群体易造成迫害的; (二)颠末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置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物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依照法令、律例和国度尺度等划定,应该标注其他中文阐明的。 第十七条 食物在其名称或者阐明中标注“养分”、“强化”字样的,应该依照国度尺度有关划定,标注该食物的养分素和热量,并合适国度尺度划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物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昭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感化的; (二)非保健食物昭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感化的; (三)以诈骗或者误导的方法描写或者先容食物的; (四)附加的产物阐明无法证实其根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敬平易近族习俗,带有轻视性描写的; (六)应用国旗、国徽或者国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令、律例和尺度制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制止下列食物标识违法行动: (一)捏造或者虚伪标注出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捏造食物产地,捏造或者冒用其他出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捏造、冒用、变造出产允许证标记及编号; (四)法令、律例制止的其他行动。 第三章 食物标识的标注情势 第二十条 食物标识不得与食物或者其包装分别。 第二十一条 食物标识应该直接标注在最小发卖单位的食物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发卖单位的包装中含有分歧品种、多个自力包装的食物,每件自力包装的食物标识应该依照 本划定进行标注。 透过发卖单位的外包装,不克不及清楚地辨认各自力包装食物的所有或者部门强迫标注内容的,应该在发卖单位的外包装上分辨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辨认的除外;可以或许清楚地辨认各自力包装食物的所有或者部门强迫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反复标注响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物标识应该清楚夺目,标识的布景和底色应该采取对照色,使花费者易于识别、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物标识所用文字应该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物标识可以同时应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平易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应用外文,但应该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年夜于响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物或者其包装最年夜概况面积年夜于20平方厘米时,食物标识中强迫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物或者其包装最年夜概况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物名称、出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出产日期和保质期。可是,法令、行政律例划定应该标注的,按照其划定。 第四章 法令义务 第二十六条 违背本划定组成《中华国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及实在施条例等法令律例划定的违法行动的,按照有关法令律例的划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背本划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划定标注应该标注内容的,责令期限矫正;过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背本划定第十五条,未按划定标注警示标记或中文警示阐明的,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国产物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划定进行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背本划定第十条,未按划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视治理措施》划定进行处分。 第三十条 违背本划定第十七条,未按划定标注食物养分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期限矫正;过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背本划定第十八条,食物标识标注制止性内容的,责令期限矫正;过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背有关法令律例划定的,按有关法令律例划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捏造或者虚伪标注食物出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期限矫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成果的,按照有关法令、行政律例划定进行处分。 第三十三条 捏造食物产地,捏造或者冒用其他出产者的名称、地址的,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国产物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划定进行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划定第二十条,食物标识与食物或者其包装分别的,责令期限矫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划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期限矫正;过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背本划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按照本章有关划定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物标识监视治理的工作职员,玩忽职守、滥用权柄、偏护放荡违法行动的,依法赐与行政处罚;组成犯法的,依法究查刑事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本划定划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处所质量技巧监视部分在权柄范畴内依法实行。 法令、行政律例对行政处分还有划定的,按照其划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物标识的治理,由收支境查验检疫机构依照国度质检总局有关划定履行。 第四十条 本划定由国度质检总局负责说明。 第四十一条 本划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度技巧监视局颁布的《查处食物标签违法行动划定》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