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包管食物卫生,防止食物污染和有害身分对人体的迫害,保障国民身材健康,加强国民体质,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国度履行食物卫生监视轨制。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主管全国食物卫生监视治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食物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国民共和国范畴内从事食物出产经营的,都必需遵照本法。 本法实用于一切食物,食物添加剂,食物容器、包装资料和食物用东西、装备、洗涤剂、消毒剂;也实用于食物的出产经营场合、举措措施和有关情况。 第五条 国度激励和维护社会集团和小我对食物卫生的社会监视。 对违背本法的行动,任何人都有权揭发和控诉。 第二章 食物的卫生 第六条 食物应该无毒、无害,合适应该有的养分请求,具有响应的色、喷鼻、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物,必需合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制订的养分、卫生尺度。 第八条 食物出产经营进程必需合适下列卫生请求: (一)坚持表里情况整洁,采用打消苍蝇、老鼠、甲由和其他有害虫豸及其繁殖条 件的办法,与有毒、有害场合坚持划定的间隔; (二)食物出产经营企业应该有与产物品种、数目相顺应的食物原料处置、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合; (三)应该有响应的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透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寄存垃圾和放弃物的举措措施; (四)装备结构和工艺流程应该公道,防止待加工食物与直接进口食物、原料与制品交叉污染,食物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生齿食物的容器,应用前必需洗净、消毒,炊具、器具用后必需洗净,坚持干净;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物的容器包装、东西、装备和条 件必需平安、无害,坚持干净,防止食物污染; (七)直接进口的食物应该有小包装或者应用无毒、干净的包装资料; (八)食物出产经营职员应该经常坚持小我卫生,出产、发卖食物时,必需将手洗净,穿着干净的工作衣、帽;发卖直接生齿食物时,必需应用售货东西; (九)用水必需合适国度划定的城乡生涯饮用水卫生尺度; (十)应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该对人体平安、无害。 对食物摊贩和城乡集市商业食物经营者在食物出产经营进程中的卫生请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代表年夜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法作出具体划定。 第九条 制止出产经营下列食物: (一)***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资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资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跨越国度限制尺度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查验或者查验分歧格的肉类及其成品; (五)病逝世、毒逝世或者逝世因不明的禽、畜、兽、海产动物等及其成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东西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捏造,影响养分、卫生的; (八)用非食物原料加工的,参加非食物用化学物资的或者将非食物看成食物的; (九)跨越保质刻日的; (十)为防病等特别须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当局专门划定制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同意应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跨越国度划定允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合适食物卫生尺度和卫生请求的。 第十条 食物不得参加药物,可是依照传统既是食物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养分强化剂参加的除外。 第三章 食物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出产经营和应用食物添加剂,必需合适食物添加剂应用卫生尺度和卫生治理措施的划定;不合适卫生尺度和卫生治理措施的食物添加剂,不得经营、应用。 第四章 食物容器、包装资料和食物用东西、装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物容器、包装资料和食物用东西、装备必需合适卫生尺度和卫生治理措施的划定。 第十三条 食物容器、包装资料和食物用东西、装备的出产必需采取合适卫生请求的原资料。产物应该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物卫生尺度和治理措施的制订 第十四条 食物,食物添加剂,食物容器、包装资料,食物用东西、装备,用于清洗食物和食物用东西、装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物污染物资、放射性物资允许量的国度卫生尺度、卫生治理措施和查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制订或者同意颁布。 第十五条 国度未制订卫生尺度的食物,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当局可以制订处所卫生尺度,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和国务院尺度化行政主管部分存案。 第十六条 食物添加剂的国度产物质量尺度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审查批准。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资的平安性评价,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审查批准。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查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分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制订。 第六章 食物卫生治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民当局的食物出产经营治理部分应该增强食物卫生治理工作,并对履行本法情形进行检讨。 各级国民当局应该激励和支撑改良食物加工工艺,增进进步食物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物出产经营企业应该健全本单元的食物卫生治理轨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物卫生治理职员,增强对所出产经营食物的查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物出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合适卫生请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需有卫生行政部分加入。 第二十条 应用新资本出产的食物、食物添加剂的新品种,出产经营企业在投进出产前,必需提出该产物卫生评价和养分评价所需的材料;应用新的原资料出产的食物容器、包装资料和食物用东西、装备的新品种,出产经营企业在投进出产前,必需提出该产物卫生评价所需的材料。上述新品种在投进出产前还需供给样品,并依照划定的食物卫生尺度审批法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物和食物添加剂,必需在包装标识或者产物阐明书上依据分歧产物分辨依照划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出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重要成份、保质刻日、食用或者应用方式等。食物、食物添加剂的产物阐明书,不得有夸张或者虚伪的宣扬内容。 食物包装标识必需明白,轻易辨识。在国内市场发卖的食物,必需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白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食物,其产物及阐明书必需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审查同意,其卫生尺度和出产经营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制订。 第二十三条 表白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食物,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物阐明书内容必需真实,该产物的功效和成份必需与阐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伪。 第二十四条 食物、食物添加剂和专用于食物的容器、包装资料及其他器具,其出产者必需依照卫生尺度和卫生治理措施实行查验及格后,方可出厂或者发卖。 第二十五条 食物出产经营者采购食物及其原料,应该依照国度有关划定索取查验及格证或者化验单,发卖者应该包管供给。须要索证的范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当局卫生行政部分划定。 第二十六条 食物出产经营职员每年必需进行健康检讨;新加入工作和姑且加入工作的食物出产经营职员必需进行健康检讨,取得健康证实后方可加入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冷、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沾染病(包含病原携带者),运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物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加入接触直接生齿食物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物出产经营企业和食物摊贩,必需先取得卫生行政部分发放的卫生允许证方可向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申请挂号。未取得卫生允许证的,不得从事食物出产经营运动。 食物出产经营者不得捏造、涂改、出借卫生允许证。 卫生允许证的发放治理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当局卫生行政部分制订。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物市场的举行者应该负责市场内的食物卫生治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需要的公共卫生举措措施,坚持杰出的情况卫生状态。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商业的食物卫生治理工作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负责,食物卫生监视查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分负责。 第三十条 入口的食物,食物添加剂,食物容器、包装资料和食物用东西及装备,必需合适国度卫生尺度和卫生治理措施的划定。 入口前款所列产物,由港口入口食物卫生监视查验机构进行卫生监视、查验。查验及格的方准入口。海关凭查验及格证书放行。 入口单元在申报查验时,应该供给输出国(地域)所应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材料和查验陈述。 入口第一款所列产物,按照国度卫生尺度进行查验,尚无国度卫生尺度的,入口单元必需供给输出国(地域)的卫生部分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材料,经港口入口食物卫生监视查验机构审查查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同意。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物由国度进出口商品查验部分进行卫生监视、查验。 海关凭国度进出口商品查验部分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物卫生监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处所国民当局卫生行政部分在管辖范畴行家使食物卫生监视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分设立的食物卫生监视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划定的食物卫生监视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物卫生监视职责是: (一)进行食物卫生监测、查验和技巧领导; (二)协助培训食物出产经营职员,监视食物出产经营职员的健康检讨; (三)宣扬食物卫生、养分常识,进行食物卫生评价,颁布食物卫生情形; (四)对食物出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加入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中毒和食物污染变乱进行查询拜访,并采用把持办法; (六)对违背本法的行动进行巡回监视检讨; (七)对违背本法的行动追查义务,依法进行行政处分; (八)负责其他食物卫生监视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民当局卫生行政部分设立食物卫生监视员。食物卫生监视员由及格的专业职员担负,由同级卫生行政部分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物卫生监视员,由其上级主管部分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物卫生监视员履行卫生行政部分交付的义务。 食物卫生监视员必需秉公法律,毋忝厥职,不得应用权柄谋取私利。 食物卫生监视员在履行义务时,可以向食物出产经营者懂得情形,索取需要的材料,进进出产经营场合检讨,依照划定无偿采样。出产经营者不得谢绝或者隐瞒。 食物卫生监视员对出产经营者供给的技巧材料负有保密的任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民当局的卫生行政部分,依据须要可以断定具备条 件的单元作为食物卫生查验单元,进行食物卫生查验并出具查验陈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处所国民当局卫生行政部分对已造成食品中毒变乱或者有证据证实可能导致食品中毒变乱的,可以对该食物出产经营者采用下列姑且把持办法; (一)封存造成食品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品中毒的食物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物用东西及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查验,属于被污染的食物,予以烧毁;未被污染的食物,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产生食品中毒的单元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元,除采用挽救办法外,应该依据国度有关划定,实时向地点地卫生行政部分陈述。 县级以上处所国民当局卫生行政部分接到陈述后,应该实时进行查询拜访处置,并采用把持办法。 第八章 法令义务 第三十九条 违背本律例定,出产经营不合适卫生尺度的食物,造成食品中毒变乱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结束出产经营,烧毁导致食品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物,充公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背本律例定,出产经营不合适卫生尺度的食物,造成严重食品中毒变乱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迫害的,或者在出产经营的食物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的,依法究查刑事义务。 有本条 所列行动之一的,吊销卫生允许证。 第四十条 违背本律例定,未取得卫生允许证或者捏造卫生允许证从事食物出产经营运动的,予以取消,充公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允许证的,收缴卫生允许证,充公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背本律例定,食物出产经营进程不合适卫生请求的,责令矫正,赐与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矫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允许证。 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律例定,出产经营制止出产经营的食物的,责令结束出产经营,当即通知布告收回已售出的食物,并烧毁该食物,充公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允许证。 第四十三条 违背本律例定,出产经营不合适养分、卫生尺度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物的,责令结束出产经营,当即通知布告收回已售出的食物,并烧毁该食物,充公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允许证。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律例定,出产经营或者应用不合适卫生尺度和卫生治理措施划定的食物添加剂、食物容器、包装资料和食物用东西、装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结束出产或者应用,充公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背本律例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审查同意而出产经营表白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食物的,或者该食物的产物阐明书内容虚伪的,责令结束出产经营,充公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允许证。 第四十六条 违背本律例定,定型包装食物和食物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物阐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伪标注出产日期、保质刻日等划定事项的,或者违背划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矫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背本律例定,食物出产经营职员未取得健康证实而从事食物出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址接进口食物的出产经营职员,不按划定调离的,责令矫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背本律例定,造成食品中毒变乱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背本法行动给他人造成侵害的,应该依法承担平易近事补偿义务。 第四十九条 本律例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处所国民当局卫生行政部分决议。本律例定的行使食物卫生监视权的其他机关,在划定的职责范畴内,按照本法的划定作出行政处分决议。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处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决议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处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国民法院告状。 复议机关应该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经过议定定。当事人对复经过议定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经过议定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民法院告状。 当事人过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国民法院告状,又不实行处分决议的,作出处分决议的机关可以申请国民法院强迫履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分违背本律例定,对不合适条 件的出产经营者发放卫生允许证的,对直接义务职员赐与行政处罚;收纳贿赂,组成犯法的,依法究查刑事义务。 第五十二条 食物卫生监视治理职员滥用权柄、玩忽职守、假公济私,造成重年夜变乱,组成犯法的,依法究查刑事义务;不组成犯法的,依法赐与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要挟方式阻碍食物卫生监视治理职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法究查刑事义务;谢绝、阻碍食物卫生监视治理职员依法履行职务未应用暴力、要挟方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治理处分条 例的划定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寄义: 食物:指各类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和原料以及依照传统既是食物又是药品的物品,可是不包含以治疗为目标的物品。 食物添加剂:指为改良食物品德和色、喷鼻、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须要而参加食物中的化学合成或者自然物资。 养分强化剂:指为加强养分成分而参加食物中的自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自然养分素范畴的食物添加剂。 食物容器、包装资料:指包装、盛放食物用的纸、竹、木、金属、珐琅、陶瓷、塑料、橡胶、自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成品和接触食物的涂料。 食物用东西装备:指食物在出产经营进程中接触食物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器具、餐具等。 食物出产经营:指一切食物的出产(不包含莳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摆设、供给、发卖等运动。 食物出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物出产经营的单元或者小我,包含职工食堂、食物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物的治理措施,由国度进出口商品查验部分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和有关行政部分另行制订。 第五十六条 部队专用食物和自供食物的卫生治理措施由中心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订。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华国民共和国食物卫生法(试行)》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