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被告人马志刚、王玉亮、高兴杰、李鲲、被告单位山东金岭化学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元江、韩志国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马志刚、王玉亮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在博兴县农村租赁一处院落,通过被告人高兴杰从山东金岭化学有限公司购进废弃浆渣非法提炼含铜物质,被告人马志刚、王玉亮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任何环保防护措施,并将处理之后的废渣通过被告人李鲲贩卖至淄博创联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兴杰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被告单位山东金岭化学有限公司同意,自2015年起在山东金岭化学有限公司内设置车间非法处理废弃浆渣。被告人张元江作为山东金岭化学有限公司日常全面负责环保事务的副总经理、被告人韩志国作为日常负责环保事务的直接责任人,在明知危险废物需委托具有相关资质企业处置的情况下,为节省处置费用,商定将山东金岭化学有限公司产生的废渣交由没有相关资质的高兴杰处置。
经博兴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马志刚、王玉亮等人污染地块面积共计7491平方米。涉案污染土地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49万元,另委托鉴定费共计26.3万元。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消除危险,清理两个现场剩余废渣;二、依法判令四被告恢复原状,即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进行土地复垦;如不能恢复原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即赔偿因非法提炼含铜物质造成的建设用地、其他林地、水浇地等恢复原状费用共计149万元,鉴定费用26.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志刚、王玉亮、高兴杰、李鲲、被告单位山东金岭化学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元江、韩志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被告单位山东金岭化学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马志刚、王玉亮、高兴杰、李鲲、张元江、韩志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至三十万元不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金岭化学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志刚、王玉亮、高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消除危险,清理两个现场剩余废渣,并进行土地复垦,将土地恢复原状,如不能按期处理,判令四被告赔偿因污染环境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49万元,并承担鉴定费用26.3万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被告人在明知无处置危险废物的许可资质前提下,无视生态环境安全,为了经济利益随意排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果严重。该案的审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本案的审结既严厉打击了危害环境资源犯罪,又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意义,对于规范危险废物处置、预防遏制此类犯罪,加强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有着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诉阳信县环境保护局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4日阳信县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时,对阳信恒兴工贸有限公司未经环保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一案予以立案调查,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责令其单位停止生产、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因阳信县恒兴工贸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2017年10月20日阳信县人民检察院向环保局发出阳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37162200016号检察建议书,提出如下检察建议:1、对恒兴公司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生产状态及是否办理相关环评手续进行查明;2、依法追缴对恒兴公司的罚款。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阳信县人民检察院复函称,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缴罚款。阳信恒兴工贸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履行义务,且于2018年1月份起,又擅自违法恢复生产,2018年11月27日,公益诉讼起诉人以被告怠于追缴罚款行为违法、未对阳信县恒兴工贸有限公司非法生产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为由,向阳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阳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督促第三人阳信恒兴工贸有限公司缴纳阳环罚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的罚款及加处罚款,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建议后,于2018年12月10日收缴了对该公司的罚款及加处罚款20万元,该收缴罚款的行为,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对第三人阳信恒兴工贸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后其继续违法生产的行为,虽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立案调查,履行了监管职责,但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存在不及时、不正确等违法情形,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在被处罚后继续非法生产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主张,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其主张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确认被告阳信县环境保护局怠于向阳信恒兴工贸有限公司追缴罚款和对其继续非法生产未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是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审理的第一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收到行政机关的书面回复后,检察机关对整改情况持续跟进调查,发现行政机关未全面依法履职,公益仍然遭受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经过法院仔细审查案卷、认真听取双方举证质证,做出了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公正裁判,维护了法律权威,捍卫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帮助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同时,案件审理期间广泛邀请各行政机关及辖区内企业旁听庭审,以案释法。
案例三:被告人卢跃林涉嫌贪污、受贿、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犯罪案
【案情简介】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卢跃林在担任博兴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742.086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年底,卢跃林接受三星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新清的请托,非法批准三星公司占用博兴经济开发区博昌三路以南、工业二路以东543.447亩土地。(二)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卢跃林接受董志杰请托,非法批准董志杰等人以山东辛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占用博兴经济开发区兴业四路以西、香驰公司以北的87.134亩土地。(三)2011年11月,卢跃林接受博兴经济开发区相公堂村原党支部书记王江然请托,非法批准王江然以山东永兴仓储物流公司的名义占用博兴经济开发区顾家村、相公堂村以南111.505亩土地。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跃林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致使集体、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该罪行应判处被告人卢跃林有期徒刑三年。与贪污罪、受贿罪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典型意义】
土地资源是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鉴于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我国实行的是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与之相适应,我国刑法中对一些严重影响土地管理秩序的土地违法行为也予以了规定。本案是一起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而触犯刑法的案件。办理此类案件要正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考虑具体时代背景、政策环境,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对以土地资源换取国家和集体经济发展的行为和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的行为区别开来。本案中被告人卢跃林收受他人贿赂后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被以贪污罪、受贿罪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数罪并罚。
案例四:原告张树申与被告无棣县埕口镇黄瓜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份,被告无棣县埕口镇黄瓜岭村村民委员会发布招标公告,将黄瓜岭村东的约6000亩左右水域一处对外承包,原告张树申交付了招标押金20万元后中标,2018年 11月29日双方签订《黄瓜岭村东虾池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该水域用于水产养殖,并约定承包费178万元,11月29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承包费178万元及2019年的虾池押金2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张树申收到了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通知,载明原告承包的池塘尚未进行环评论证,该环评结论作为该项目实施的前提条件,原告在环评论证通过之前不得进行水产养殖项目,因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此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遂提出诉讼。
【裁判结果】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向被告无棣县埕口镇黄瓜岭村村民委员会释法明理,被告认识到,虽然涉案水域属于该村委会的集体财产,但该水域位于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通过环评论证、确定进行水产养殖对该水域环境是否带来影响是将该水域对外承包的前提条件,未通过环评论证时,其将涉案水域对外承包将导致合同无效。后双方就承包款返还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保护生态多样性、构建环境优美型社会的重要载体,但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往往有较丰富的资源,由此也容易产生自然保护区内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我们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有着严格的保护制度和措施,不能因一时的经济发展需要而损害自然保护区的利益。在审理与自然保护区相关案件时,应注意发挥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的积极作用,对相关合同效力进行严格的审查,坚决杜绝使改变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的民事行为合法化,防止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行为导致自然保护区所要保护的环境受到损害。本案通过对当事人之间签订涉自然保护区水产资源承包合同效力的审查与判断,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自然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了法律规定关于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安全的要求,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五:被告人陈敬武、贾世冰、李华兵、吴志茂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份,被告人陈敬武、贾世冰与朋友田强、杜二锋商议利用丙二醇残渣提纯后销售谋利,经田强介绍,四人租赁被告人李华兵位于邹平市临池镇东台村凤凰山的一处空地建设厂房并购买设备。厂房建好后,因资金纠纷问题,田强、杜二锋退出与陈敬武、贾世冰的合伙。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华兵出资二万元、被告人贾世冰出资三万元,用于购买丙二醇残渣,被告人陈敬武、贾世冰找到懂丙二醇残渣提纯技术的被告人吴志茂负责技术指导,雇佣工人孙宁生、孙丰水,在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正式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将提纯丙二醇残渣所产生的废液、清洗反应釜铁罐和装原料铁桶的废液直接排放至生产车间西侧事先挖好的两个土坑内,让废液自然下渗。自2017年11月28至2018年2月1日,共购进丙二醇残渣235吨,销售成品丙二醇68吨。经邹平市临池镇人民政府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涉案污染场地本次评估目前可量化的环境损害费用为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总计35.16 万元。截止2018年11月2日,环境污染状态持续存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分别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裁判结果】
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敬武、贾世冰、李华兵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敬武、贾世冰、李华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现场残余的危险废物至消除危险;判令被告人陈敬武、贾世冰、李华兵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治理,恢复土地原状;如被告人陈敬武、贾世冰、李华兵逾期不履行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义务,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敬武、贾世冰、李华兵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51 600元;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敬武、贾世冰、李华兵承担相关检测检验鉴定费用共计200 546元。一、被告人陈敬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贾世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华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吴志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敬武、贾世冰、李华兵于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51 600元、鉴定费200 546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26邹平市临池镇东台村环境污染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对判定是否构成污染的事实进行了专业判断,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对被告人按环境污染罪定罪量刑,严厉打击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保护区域环境及人民群众的安全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司法服务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