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闻网-西安日报讯 昨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该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三类
在保护范围外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修订草案修改稿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同时,在保护范围外围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
“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的范围与《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保持一致,分别是海拔2000米以上,海拔2000米至1500米,“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通过保护规划划定。并删除了环山路南北两侧建筑限高的规定。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园、水利风景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范围应当严于《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一般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标准划定。
优先吸收熟悉地形地貌的当地居民
担任基层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员
在管理体制方面,修订草案修改稿强化了秦保部门的牵头作用,赋予了其一定的监管职责;规定了秦保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修订草案修改稿规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工作,经批准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相关区县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应用科技手段,完善违法行为发现渠道和处置模式,开展在线巡查和实地核查。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先行制止,并移交有权处理部门依法查处。有权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移交部门。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多网合一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范围、管理标准和责任人。优先吸收熟悉地形地貌、能够完成巡查任务的当地居民担任基层网格员。
一般保护区内严格控制
开发建设活动空间范围和规模
在具体禁止限制行为方面,委员会审议认为,《市条例》划定的“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应当严格遵守《省条例》关于三个保护分区的要求。同时,现行《市条例》较《省条例》规定的更为严格的禁止限制行为,应当继续保持。因此,将禁止房地产开发、开山采石、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和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新建高尔夫球场扩大到整个保护范围,在秦岭山体坡底以上区域增加禁止“新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的行为,并规定市政府依法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发建设活动的具体限制要求。
修订草案修改稿明确,秦岭范围核心保护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影响。除《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以植被、水源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恢复植被、退耕还林还草。除《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一般保护区内,应当以提高绿化面积,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为主,可以发展区域环境资源可承载的产业和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一般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限制建筑的高度和密度。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设置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
违规进行房地产开发 责令拆除恢复原状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修订草案修改稿还完善了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保护的具体措施,增加了司法监督、诚信体系建设、政府内部监督、人大监督、水环境质量监测、湿地保护、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建坟祭祀规范、公众参与、综合评估等相关规定,提高了违法开发房地产、违法进行开发建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识和保护设施的处罚额度,补充了较《省条例》更严格的相关内容的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修改稿明确,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森林、草原、水资源、野生动植物、湿地、地质遗迹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破坏自然资源、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秦岭范围内的古镇古村应当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古镇古村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古镇古村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开办农家乐、民宿,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河道、公路用地及公路建设控制区开办农家乐、民宿。
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勘查矿产资源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