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天津市津南区庆辰水产品经营部(徐庆辰)经营的海螺产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产品名称:海螺(抽样单编号:NCP21120112111330595,购进日期:2021-6-1,规格型号:散装称重)不合格项目: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1日从天津市津南区连群水产品经营部购进了海螺10斤,购进价格为25元/斤,销售价格是50元/斤,截至案发,已销售完毕(含抽检的6斤)。上述海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案货值金额为50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25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海螺是从别处购进的,属于海捕的水产品,与海水环境污染原因造成重金属镉(以Cd计)超出限量标准存在一定联系,非当事人主观故意添加且当事人在购进海螺时,向供货方索要了购买上述海螺的进货票据(盖有供货方的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联系方式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收到检验报告后第一时间在店内张贴了召回公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及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50元;2.罚款5000元。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当事人在购进海螺时,向供货方索要了购买上述海螺的进货票据(盖有供货方的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联系方式等,但无法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表示今后购进海累螺时必须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
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