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出口水产物原料治理,保障出口水产物的平安卫生,规范出口水产物原料养殖场存案治理工作,海关总署制订了《出口水产物原料养殖场存案治理措施》,现予以颁布。
特此通知布告。
海关总署
2024年3月4日
第一条 为增强出口水产物原料治理,保障出口水产物的平安卫生,规范出口水产物原料养殖场存案治理工作,依据《中华国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及实在施条例、《中华国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在施细则、《中华国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国民共和国进出口食物平安治理措施》等法令律例、部分规章的划定,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为出口食物出产企业供给水产物原料的水产养殖场存案实用于本措施。
本措施实用的水产养殖是指应用各类水域以各类方法进行水产经济动植物养殖和莳植的出产运动,除输进国度(地域)有明白请求外,不包含在开放海域内助工投苗后天然发展的水产物。
第三条 出口水产物原料养殖场应该向地点地海关存案。海关总署同一颁布出口水产物原料养殖场存案名单。
第四条 出口水产物原料养殖场应该知足以下基础前提和卫生请求:
(一)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分承认为正当养殖的证实资料;
(二)养殖场四周无畜禽养殖场、病院、化工场、垃圾场等污染源,内部情况卫生杰出;
(三)养殖场内养殖池或网箱有规范的编号;
(四)水源充分,养殖用水水质合适《渔业水质尺度》;
(五)场区卫生整洁、结构公道,合适卫生防疫请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自力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坚持干净干燥,透风杰出,有专人负责记载进出库挂号;
(七)养殖密度恰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顺应的增氧举措措施;
(八)不寄存和应用中国、输进国度(地域)制止应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资,应用的药物应该标注有用成份,树立真实完全的用药记载,并严厉遵照停药期划定;
(九)投喂的饲料合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治理条例》请求;
(十)树立完美的水产养殖治理轨制并有用运行,养殖场应正确、规范、实时填写养殖日记,相干记载应该保留至该批水产物全体发卖后2年以上;
(十一)配备养殖技巧员,养殖技巧员应熟习并遵照相干法令律例等划定,熟习其养殖原料加工的水产物输进国度(地域)相干药残把持律例和尺度并能按照其请求开展养殖治理。
第五条 出口水产物原料养殖场存案的申请人可认为天然人、个别工商户、农人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或企业。
第六条 出口水产物原料养殖场存案申请人经由过程信息化体系向养殖场合在地海关提出申请,供给以下申请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出口水产物原料养殖场存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分承认为正当养殖的证实资料,正当养殖证实资料中养殖场合有人与申请人纷歧致的,需供给两边签署的租赁、承包或应用协定。
第七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备、合适法定情势的,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存案。
第八条 存案有用期在正当养殖证实资料有用期内持久有用。
第九条 已获得存案的出口水产物原料养殖场的名称、地址(未产生地位搬家)、养殖面积、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养殖品种等存案信息产生变革,或者正当养殖证实资料到期的,应该自变革之日起30日内向地点地海关申请变革。超期未予变革的,海关可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矫正。
第十条 出口水产物原料存案养殖场养殖应用权、养殖种类、养殖场地位搬家、养殖场及周边养殖情况有较年夜变更,或产生其他较年夜转变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养殖水产物平安卫生的,应该自转变之日起30日内刊出原存案天资后,从头申请存案。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物原料存案养殖场应该于存案次年起,每年3月底前向地点地海关报奉上年度《出口水产物原料存案养殖场年度陈述表》(见附件2)。未定期提交的,海关可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矫正。
第十二条 出口水产物原料存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刊出存案:
(一)养殖场存案申请人自动申请刊出存案的;
(二)养殖场养殖应用权依法终止的;
(三)存在本措施第九条所述情况未在30日内申请变革的,且经海关通知矫正后10个工作日内仍谢绝变革的;
(四)存在本措施第十条情况的;
(五)未定期提交年度陈述,且经海关通知矫正后10个工作日内仍谢绝提交的。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物原料存案养殖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撤消存案,且2年内不得从头提出申请:
(一)寄存或者应用中国、输进国度(地域)制止应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资,应用的药物未标明有用成份或者应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划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供给虚伪供货证实资料、让渡或者变相让渡存案编号的;
(三)隐瞒重年夜养殖水产物疫病或者未实时向海关陈述的;
(四)拒不接收海关监视治理或输进国(地域)主管政府检讨的,或未如实供给有关情形和资料的;
(五)不克不及连续合适存案基础前提和卫生请求,无法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第十四条 输进国度(地域)法令律例、多双边协定如对水产物原料养殖场有特别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十五条 本措施由海关总署负责说明。
第十六条 本措施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