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郭某、张某及靳某三人均系某洗车店的员工,张某与郭某同住在员工宿舍内。 2020年7月的一天晚上,三人在某烧烤店聚餐饮酒。聚会结束后,张某与郭某结伴回宿舍,靳某独自回家。时至凌晨,靳某给张某发送微信说“你俩注意安全”。 两人路经唐徕渠时,郭某独自坐在渠边后不慎失足落水,张某未施救也未报警,而是用手机拍摄了落水全过程。不久后,郭某尸体被找到。 郭某的家属认为,张某、靳某及某洗车店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郭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靳某及某洗车店赔偿。 判决结果 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酒量以及过量饮酒的潜在风险具有完全的认知和控制能力,但其在饮酒后独自坐在水流湍急的唐徕渠边将自己置于危险处境,自身负有重大过失,根据“谁错谁担责”的归责原则,确认被告郭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张某作为郭某的共同饮酒人及舍友,在饮酒后与其同行时未及时提醒、劝诫、阻止郭某滞留唐徕渠边,而发现郭某落水时未在第一时间给予救助也未及时报警,使郭某错失了公力救济的最佳时机,其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靳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对郭某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因张某与郭某存在彼此照顾的情形,且靳某也已提醒二人注意安全,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 三人相约聚餐饮酒系下班后的自主行为,洗车店作为用人单位不知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案 本案中,张某、靳某基于先前共饮行为对郭某产生酒后安全注意义务,但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因此郭某应当承担主要后果,而张某与靳某两人行为的不同使其承担了不同的赔偿责任,洗车店对员工下班后的自主行为不负有赔偿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市民,聚会饮酒本是一件开心的事情,但是在饮酒的同时也要对自身行为负责,避免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而作为共同饮酒者,对于同伴应当负有安全注意行为,尤其是在同伴醉酒后意识不清时应当亲自照顾,在同伴陷于危险境地后要及时施救或报警处理,避免严重后果发生。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