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D公司与高要区回龙镇L村村委会部属的经济合作社签署《承包地盘合同》,在L村四周承包地盘从事养殖业,其所属的鱼塘为“A鱼塘”,由巨细多个鱼塘构成。小明系回龙镇L村村平易近,2015年1月,他在本地承包鱼塘从事养殖业,小明承包的鱼塘为“B鱼塘”,分巨细两个鱼塘。
2016年7月10日,受台风“尼伯特”外围环流影响,高要区回龙镇一带遭受局部特年夜暴雨,导致回龙镇L村及四周地域遭遇洪水患害,途径、鱼塘、农田受浸,直至7月11日下战书水退。
在此次降雨进程中,D公司承包经营的“A鱼塘”因为无法承载极年夜降雨的水量,致使鱼塘塘基产生垮塌,财物严重受损。此次事务事后,小明称本身承包经营的“B鱼塘”里的鱼、棚舍里的鸡和鹅及小桥被水冲走,养殖所需的各类装备也受到侵害。
小明以为他承包经营的“B鱼塘”位于D公司承包经营的“A鱼塘”的下流,因为D公司对其鱼塘保护和治理的渎职导致鱼塘塘基产生垮塌,水向下流的小明承包的鱼塘冲洗,致使小明遭遇重年夜经济丧失,D公司组成侵权,应该补偿小明的各项经济丧失。
小明向高要区国民法院告状恳求:
1、D公司向小明补偿因其侵权行动导致鱼塘的各项丧失共计349667元;
2、本案受理费等用度由D公司承担。
一审讯决
高要法院以为,本案为财富侵害补偿胶葛。小明供给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只能证实小明经营的鱼塘遭遇了洪水而受到必定的经济丧失,并不克不及证实其遭遇的洪水是因D公司经营的鱼塘塘基垮塌致使塘水冲向下流而导致的,且本案依法不实用举证义务颠倒情况。
是以,依据《中华国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国民法院关于平易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条的划定,判决:驳回小明的诉讼诉求。本案受理费6545元,由小明累赘。
小明对该判决不服,向肇庆市中级国民法院提起上诉
肇庆中院以为:
◆ 本案是财富侵害补偿胶葛,小明以为D公司的鱼塘塘基垮塌,洪水冲击小明经营的鱼塘,致使其遭遇丧失,请求D公司承担补偿义务,可是,从一、二审中两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及查明的事实看,2016年7月10日呈现在变乱现场的是局部特年夜暴雨,属于不成抗力范畴。别的,因为洪水冲击,导致小明经营的鱼塘受侵害,不仅有D公司的鱼塘塘基垮塌,还有其他排洪不畅的原因,是以,小明经营的鱼塘受侵害属于混杂原因。
◆ 因为小明未能供给证据证实D公司的鱼塘塘基垮塌,必定导致其经营的鱼塘受侵害,即受损与侵权行动两者存在法令上的因果关系,小明请求D公司承担补偿义务,证据不足,一审没有支撑其恳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保持。小明上诉恳求改判D公司承担补偿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 综上所述,原审讯决认定事实明白,法式正当,实体处置适当,应予保持。小明的上诉恳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上诉人小明累赘。